原告顾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彭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XX县XX镇XX居委会XX组XX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顾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200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彭思思,X年X月X日生次女彭南南,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时有打骂及虐待原告的行为,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2010年1月1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又报警并验伤。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200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女彭思思,X年X月X日生次女彭南南,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打骂,原告也曾报警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建立家庭,并生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都理应珍惜。原告现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有一定的理由,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以后如能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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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蔡某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