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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耀总,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耀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2007年12月15日所借x元的归还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日息900元;2008年1月7日所借x元,每月7日前还息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意避而不见。无奈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经刘某的同学王厚君介绍认识。之后,二人有经济往来。2007年12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的款项归还后剩余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日息900元,如因还款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负责。2008年1月7日被告仍以生意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x元,每月7日前付清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两次借款、打条王厚君均在场。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之后,即找不到,联系不上。为该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诉请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请求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的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x元的利息分别从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含本数)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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