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
被告黎XX,男
原告蒋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香担任记录。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女黎倩,1993年10月19日在本县X镇民政办补办登记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子黎。婚后共同经商,生活越来越好,被告自2008年参与赌博,现已欠债60万。因被告屡教不改,嗜赌成性,对家庭无责任感,现诉请离婚。婚生子黎X由被告抚养,房产各占一半。
被告黎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X年X月X日生女黎X,1993年10月19日在本县X镇民政办补办登记结某手续,X年X月X日生子黎X。共同财产有本县X镇X街X号房产,共同债务有以该房产向本县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某、户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某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被告珍惜家庭,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黎XX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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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