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才”(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男装两轮摩托车窜至贵港市X村岭坪屯,以药物毒狗的方式将叶XX、叶XX、邓XX饲养的三只土狗盗走,被告人韦某在该屯路X路边被群众发现并人赃俱获,“阿才”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三只土狗价值人民币82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三只土狗并将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叶XX、邓XX、叶XX陈述、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1年12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