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峰、杜志刚(已起诉)经预谋后,携带钢锯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30米(型号x.4),价值1294.50元。后刘峰约来王保平帮忙销赃,王保平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朱某某、刘峰、杜志刚、朱某旗(另案处理)一起将被盗电缆线销赃得款900余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保平、刘峰、朱某旗预谋盗窃电缆,后王保平有事先行离开,朱某某、刘峰、朱某旗三人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100米(型号:x.4),价值3830元。当三人用钢锯割断电缆准备运走时,王保平骑三轮车赶到现场接应,但由于被告人发现有人追赶,四人没来得及将被盗电缆线装车便逃跑了。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找到了被盗电缆。
3、2008年10月初,被告人毛某明知王保平想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的东西,仍告诉王保平厂内仓库有铜线可偷。2008年10月12日晚,王保平让毛某在厂外等候,然后王保平和刘峰、王小彬携带作案工具钳子,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王小彬在厂外接应,王保平和刘峰进入厂内用液压钳子将仓库防盗窗剪断,从仓库中盗走铜质漆包线十轮和紫铜铜牌一块,价值7500元。事后王保平将被盗电缆销赃后,用赃款给被告人毛某购买衣服,并请毛某吃饭。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联通公司、开封市顺河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王保平、刘峰、王小彬的供述,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毛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7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毛某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