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桂x号牌轻仓栅式货车沿钟山至珊瑚线由珊瑚镇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钟山至珊瑚线23KM+400M处路段时,为避让行人,车子驶入左车道后与对向由钟××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遇紧急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占线行驶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及其亲友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友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155500元,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友与被害人钟××的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友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依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