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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29日至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将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的钢材(钢材抵货款)对外出售,出售钢材所得货款先后分8次打回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389800元,该厂共计实收货款10笔569800元,差额的180290.48元(减去让利款63343元)货款被告人马某甲据为己有并挥霍。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65000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狄XX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侵占款额已做退赔,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9日至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马某甲将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的钢材(钢材抵货款)对外出售,出售钢材所得货款先后分8次打回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389800元,该厂共计实收货款10笔569800元,差额的180290.48元(减去让利款63343元)货款被告人马某甲据为己有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1年6月25日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6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于供述

今天我到这儿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在2000年因把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的货款据为己有,携款潜逃而被上网通缉。1996年9月至2000年9月任厂业务员常驻柳州钢铁厂,主要是负责推销我厂产品,签订合同。经查看帐目,1997年、1998年、1999年等货款结算表,这就是我厂结算表,对此我没有异议。按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收款情况表显示,经我出售的柳钢的813433.48元中除去柳钢在1997年11月24日和1998年6月3日分别打到我厂帐户的15万元和3万元外,剩余的633433.48元柳钢物资外都是以钢材来抵货款了。经我请示厂领导后,对外让利10%出售,让利款为63343元。减去让利款后,剩余的180290.48元货款都被我个人自己花掉了。厂里不欠我啥费用,我该提的业务费厂里已支付,并且厂里还给我超支了一部分业务费。经我手花掉的差额货款180290.48元是我的个人行为,事先没有经过厂里同意这是一种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我是1995年起至今任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副厂长,主管日常事务及部分(包括柳钢)销售工作。我根据厂里安排,于2000年9月17日到广西柳州钢铁厂催要该厂欠我厂的货款时,发现该厂欠我厂的货款已被我厂业务员马某甲全部领走,不欠我厂钱,才发现马某甲侵占单位资金。经查,我厂货款已基本付清,总入帐813433.44元-回厂货款569800元,相差243633.44元。对此情况我及时向厂里汇报后,又和随我一起协助工作的职工许志远一起到柳州市经侦支队报案,于28日返回内乡。

(2)许XX证实:我于2000年9月20日受厂领导委托协助王某顺厂长到柳钢工作,我厂驻柳钢业务员马某甲潜逃。

(3)羽XX证实:1992年4月马某甲说柳钢资金紧张需以抵钢材形式变动现金,让寄空白介绍信十份(带有财务章和公章),我陆续给他寄去十分介绍信。

(4)狄XX证实:我厂自1997年3月份至2000年9月份共向广西柳钢供货13次,其中引流沙843.99吨,单价700元每吨,连铸渣107.57吨,单价1630元每吨,合计货款813433.43元,而我厂在此期间仅收到十笔货款569800元,差额243633.48元,我厂驻广西柳钢业务员马某甲以钢材抵货款的名义转出,对外出售据为己有,携款潜逃。2000年9月中旬我厂安排分管销售的副厂长王某到柳钢催要所欠我厂的差额货款,王某到柳钢物资供应处核帐查出的。我厂允许业务员在外以物抵货款,马某甲也汇报过,是经过厂里同意的。对外让利出售钢材也经过厂里批准同意。让利10%,柳钢以钢材抵货款的633433.48元,让利款应是63343元,我对此无异议,那么马某甲实际侵占了180290.48元。

(5)马XX证实:2000年农历2月份马某甲去广西后,没与家里联系,现在都不知道他在哪儿。我们也不知道他用厂里钱,更不知道他把钱用到何处。

3、书证

①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关于马某甲用工情况说明

说明马某甲自1995年1月1日进厂,任我厂销售科业务员,负责我厂产品对外销售,与我厂签订有劳动合同书。

②劳动合同书一份

③举报信

控告马某甲侵占厂里资产

④证明一份

王某顺证明李泉提供的物资处凭转款于金材公司的介绍信字迹是马某甲所写。

⑤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营业执照

⑥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提供的与柳州钢铁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往来帐页及发货情况、开票情况的相关书证

⑦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提供的发往柳州钢铁公司货物的货款回收情况相关书证

⑩铁厂物资供应处财务科提供的与内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之间的货款往来结算情况的相关书证

⑾乡县冶金保温材料厂提供的其它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

⑿款计划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马某甲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犯侵占罪,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狄某、马某乙等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厂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及侵占款已做部分退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主动退赔侵占款65000元,下余款额已和本厂达成协议,且得到本厂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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