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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任某,

原告诉被告杨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走到福建省邵武市福银高速邵武出口300米处时,因天晚在车上休息。2009年9月22日早上8:30左右,原告下车去洗漱时,不慎摔倒沟里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多元,被告仅支付3872.75元,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2元。

被告辩称,许昌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福建省邵武市立人民医院病历;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及出院证;许昌市人和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据以证明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护理,护理需一人。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情况。3、户口薄、村委会证明,据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4、出庭证人秦少甫证人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开车,刘某某出车期间在福建邵武出事,杨某某雇佣秦少甫每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母亲李桂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刘某龙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姊妹六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无鉴定所资质证明和鉴定人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2中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许昌市医院的票据有重复现象,不真实;交通费不能证明因与治疗原告本次受伤有关;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购药人名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雇佣活动受的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鉴定书的异议,未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异议无相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医疗费票据部分,经本院查对,原告医疗费票据因在新农合报销,原件留存于新农合部门,其中已报销部分为3118.5元,关于许昌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有重复现象,因原告在该院期间在不同科室治疗,其费用支出不应认为是重复;外购药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票据问题,因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中间从邵武市立人民医院转到许昌的医院,期间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对住院及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330元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的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证人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应以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妥。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走到福建省邵武市福银高速邵武出口300米处时,因天晚在车上休息。2009年9月22日早上8:30左右,原告下车去洗漱时,不慎摔倒沟里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福建省邵武市立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116.48元。后又被送到到许昌人和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977.95元。2009年10月22日又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x.82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330元。原告同时支出复印费1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所花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助3118.5元。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3872.7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x.25元-3118.75元)、误工费x.18元(x元/365天×22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14.51(4806.95元/365天×115天)元、出院后护理费x.20元(4806.95元/年×20年×80%)、营养费1150(10元/天×11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10元/天×115天)元、交通费1330元、复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原告母亲3388.47元/年×5年×1/6+原告儿子3388.67元/年×11年×1/2)、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以上共计x.04元,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872.75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再向原告支付x.29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下车去洗漱时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自己下车去洗漱行为属其从事长途运输过程中的合理延伸,应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原告承担175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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