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省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在唐河县X镇X路中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石某某撞倒致伤,达10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x余元。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余额部分,按此事故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分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关系;(2)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9支及用药清单12张,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x.29元;(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6)唐河县文峰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及唐河县工商局文峰工商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赔付,因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全额支付。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头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3)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伤残赔偿金项下及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进行赔偿,拒绝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要求在计算赔偿金额时,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真实性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未通知被告参加,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进行理赔的证据不足。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在真实性上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在鉴定程序上提出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观点、意见,并不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分析,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
2009年7月8日1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R/x号轿车在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新春路中段雨田米粉店门前自北向南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的原告石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9天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石某某右侧面神经损伤;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交通费x元。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2月4日,原告石某某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原、被告为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
又查明,原告石某某居住在唐河县城区,以手工业及商业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全额向原告石某某作出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仅同意按保单约定分项目赔偿,因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权利,更不利于对伤者实施有效的救助,该约定有违投保人真意,亦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虽居住城镇,但仍系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城镇,长期从事手工业及商业性经营,是以城镇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也不应采纳。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住院43天×30元=1290元;(3)护理费:住院43天×30元×2=2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20元,住院43天×20元=86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10元,住院43天×10元=43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石某楠(原告之女,15岁),参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7元×3年×10%÷2=1435.10元;石某豪(原告之子,13岁),参照河南省统计局统计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7元×5年×10%÷2=2392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总计x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额,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向原告赔付。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石某楠生活费1435.10元、被抚养人石某豪生活费23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二、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支的医疗费x元。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
若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向对方履行全额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280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军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