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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杨某在息县X街西建房时购买我水泥,结帐后下欠x元,由杨某给我写了欠条,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说我的水泥是假的,发生争吵过程中,杨某把我的摩托车砸坏,水泥款也没有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水泥款x及利息3500元,赔偿砸坏的摩托车款3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2008年底购买丁某的水泥的,总共用他x多元钱的水泥,已付给他一部分,还欠他x元没有还。条子是我写的,他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我只同意给他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在息县X乡开一门市部经销水泥等产品。2008年底,被告杨某在路X街西自建房屋赊购原告水泥计款x余元,2009年7月8日结帐后,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告出售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找被告要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原告追要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杨某所写欠条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赊购原告水泥,应及时给付货款,清偿债务,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水泥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暂无法采信,待其举证后,可另案处理,原告诉求货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所诉砸坏摩托车造成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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