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帅。2008年,被告因家庭琐事负气离家外出至今,三年来被告音讯全无,对我母子俩人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及日常花销全靠我打工挣点钱来养家糊口,艰难度日。至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丧失殆尽,特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的离婚请求。
被告李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12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帅,2008年正月30日,双方吵架后被告李某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黄某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赵某远、赵某、赵某明出据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李某之父李某华笔录一份及其父李某华、其子李某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现在下落不明。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由于平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长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其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现无下落,子女抚养问题应以维持现状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华
审判员徐中宝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