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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文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妻子王成芝在被告处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王成芝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告为被保险人。王成芝于2011年9月16日因生育孩子而发生意外死某,死某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意外身故,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还向原告下发了不予豁免保费通知书。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续交豁免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王成芝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赵某与王成芝的身份关系。2、王成芝死某证明书、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妻子王成芝因胎盘早剥、失血性休克等导致意外死某。3、投保人王成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予豁免保险费的拒赔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妻子王成芝意外死某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豁免保险费请求,被告拒绝豁免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投保人王成芝身故属自身疾病引起,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原告所举投保人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死某记录、死某医学证明书,均显示投保人王成芝因患高血压并发重度子痫前期、高血性心脏病、死某、左侧卵巢畸胎瘤引起胎盘早剥、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MODS(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症),从而引起多功能脏器衰竭而死某。上述事实从根本上排除了投保人属意外伤害身故的事实。二、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年龄介于16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费”。本案投保人因疾病身故,依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赵某不享受豁免缴纳保险费的权利,被告不应豁免保费。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镇平营业部系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将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镇平营业部变更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变更。本案的被告由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镇平营业部变更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

2011年3月7日,原告赵某的妻子王成芝在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镇平营业部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1年3月14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向王成芝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投保人:王成芝,被保险人:赵某,受益人:王成芝。(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31年3月8日24时止。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每年2490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440元。交费方式均为年交,交费期间均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3月9日。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中,2.3保险责任,2.3.3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豁免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原告妻子王成芝妊娠32周时,于2011年9月15日20时入住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医院行“剖宫产+子宫切除术”,于2011年9月16日16时25分死某。诊断为:孕3产2孕32周、胎盘早剥、DIC、失血性休克、MODS、高血压并发重度子痫前期、高血性心脏病、死某、左侧卵巢畸胎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某。投保人王成芝死某后,原告赵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提出豁免保险费申请,2011年11月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以投保人因疾病身故作出不予豁免保险费的拒赔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妻子王成芝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虽然,原告赵某认为投保人王成芝死某属于意外伤害死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王成芝死某属于疾病死某,双方对投保人王成芝死某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发生争议。但是本案中,投保人王成芝妊娠期间因孕3产2孕32周、胎盘早剥、DIC、失血性休克、MODS、高血压并发重度子痫前期、高血性心脏病、死某、左侧卵巢畸胎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某,应属于因疾病死某。而且,不属于外来伤害。因此,投保人王成芝死某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当履行豁免缴纳续期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续交豁免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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