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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奕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5时6分,被告人时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镇郦都大道中段海天楼东150米路段,与被害人李xx、孙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孙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任何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5时6分,被告人时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X镇郦都大道中段时(海天楼东150米路段),将同向在前行走的李xx、孙xx夫妇撞倒,造成李xx、孙xx二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时某驾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11月18日6时某,被告人时某到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供述,今天(2011年11月18日)早上凌晨,我的一个老客户打电话说车坏在乍曲路口,让我给他换轮胎。大约五点左右,我驾驶三轮车从海天楼向北关高杆灯拐,去拿轮胎,到事发路段,我一边开车一边在手机上翻找轮胎店老板的手机号码,还没有找到,就听见车右侧后视镜被撞响,我抬头看,倒车镜不见了,没见到前面有人,但我感觉是撞住了人,因我只有摩托车驾驶证,害怕就没有停车。我到五里堡转盘,考虑到终究是跑不掉,不如早点投案,争取有个好态度,就直接到四小对面交警队投案。事故发生时,我开着远光灯,用的是三档,时某三十多码。我的车没有牌照,我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

2、证人闫某证言,2011年11月18日5时某,我在海天楼十字路口遇到李xx夫妇,我们三人靠右侧向东走有200米左右,突然从后面窜过来一辆三轮车,直直的撞住李xx夫妇,三轮车没停就跑了,我当时某有追上。我就打110报警,有人打了120电话,当时某阴着,我没有注意三轮车是否有灯光,车上盖有雨布。

3、被害人李xx、孙xx户籍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时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

5、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时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孙xx均因颅脑损伤所致的脑疝形成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时某及其家属拒绝赔偿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时某所驾车辆灯光不全,安全性能一般。

10、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时某投案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民事部分没有赔偿,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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