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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聂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株洲市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株洲市环境保护石峰分局局长。

被执行人聂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市X区盛康大酒店响石岭店(以下简称盛康大酒店)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聂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0]S-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聂某在试营业盛康大酒店期间新建两台燃煤锅炉,未办理或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8日做出株环罚字[2009]S-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聂某罚款x元,限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按罚款数的3%每日收取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31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聂某应缴罚款x元,加处罚款x元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09]S-X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聂某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环罚字[2011]S-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聂某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x元,缴纳加处罚款x元。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740元,由被执行人聂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夏春来

审判员王益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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