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住址、职业等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被告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胡杰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袁某甲之母杨芳兰在十天高速24标段工人宿舍后捡拾啤酒瓶,雷某某以该啤酒瓶系自己小卖部出售时已用瓶子折抵了价款,应由自家回收为由与杨芳兰发生争吵。原告袁某甲看见后,遂与雷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袁某乙见原告袁某甲与其母亲撕扯,遂与袁某甲发生争吵,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袁某乙用板凳在原告身体左侧打了几下。后双方经他人劝解,各自离开。次日,原告袁某甲感身体不适前往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左第3、6肋骨不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2011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某乙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袁某乙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履行清结,其余损失原告袁某甲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