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桂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0年9月8日,欠某2600元砖款,后经追要,被告还1000元,下欠某说缓缓再还,因为我们关系好,就同意了,后来被告又要拉砖,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拉我的砖计款x元,2009年12月4日欠某砖款为6300元,上述欠某经我追要,被告还款2600元,还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某x元。
被告毛某某辩称,欠某x元不错,但是我当时任村委会计期间,所出示的欠某,完全是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是我村委欠某某某的钱,不是我欠某某某的钱,所以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于2000年9月8日,欠某告李某某2600元砖款,被告还1000元,下欠1600元未还。后被告于2006年10月6日、2009年12月4日又购买原告砖计款x元和63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2600元,三笔尚欠某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货款x元。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欠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系违约行为,被告欠某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某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某告李某某砖款x元。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