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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2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文全付、“鬼子”(后二人另案处理)从息县驾车窜至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沿河中路的“如意平价超市”,被告人刁某某等人以购买帝豪、玉溪烟为名,叫该店店主吴xx拿出帝豪烟和玉溪烟各4条,后该伙趁吴xx不备,拿起烟就往店外的车上跑。被害人吴xx在追撵文全付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刁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随后追来的吴xx的丈夫李x抓获。经查:以上8条烟的价值为1112元。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夜2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文全付、“鬼子”(后二人另案处理)从息县驾车窜至位于潢川县城关南城沿河中路的“如意平价超市”,被告人刁某某等人以购买帝豪、玉溪烟为名,叫该店店主吴xx拿出帝豪烟和玉溪烟各4条,后该伙趁吴xx不备,拿起烟就往店外的车上跑。被害人吴xx在追撵“鬼子”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人刁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随后追来的吴xx的丈夫李x抓获。经查:以上8条烟的价值为1112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xx因伤情发生变化,进行了补充鉴定。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xx的伤为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并退赔被害人被抢烟款2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刁某某供述:我今天和文全付、鬼子开车到潢川玩,临时起意去抢夺,我们来到潢川大河南河沿中间一小超市,当时文全付开的车,我和鬼子下车来到超市问烟价。我当时买四条玉溪,四条帝豪,总计1160元。店里女老板用两个塑料袋分别装好烟,鬼子先上车上,我左手提着烟到车左边开门时,文全付一加油门车跑出5、6米。车后门将我衣服袖子挂住,把我挂倒地上,我刚从地上起来一个40多岁的男的上来把我拽住,文全付开车就往东跑走了。

2、被害人吴xx陈述:2009年11月4日夜十一点左右,我店里来了两个外地口音的年青人,问我有没有烟,我当时说有但是有点贵,他俩没吭声就让我拿烟。我当时从店里拿出四条玉溪烟和四条帝豪烟,那两个年青人已经从我店里拽好袋子,就把烟分开装进两个袋子。他俩把烟装好后二话没说,拎起袋子就跑,我就跟着出去,看见一个年青人已经到路边的一小车上,还没关门,我随后跟到前车门,那个车门让我用腿和胳膊挡住了,我没防着,那个拎我烟的年青人对我下巴捶一下,正好车子也加速前进,那个坐在副驾驶座上拎我烟的年青人把门一带,车门打着我的下巴,当时把我打躺在地上,我当时就迷糊了。过有一会我清醒些才发现我的上衣和裤子都擦破了,我爱人拽住另外一个拎我烟就跑的人,俺爱人和我把那个年青人拽到店里,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来人把那人带走啦。

3、被害人李x陈述:昨天夜晚十一点多,我走到副食店边听到俺爱人喊“快截住”,我一看,一辆小汽车正从我的副食店门口由西往东开,俺爱人在车旁边拽住车门不想让车走。谁知道那辆车硬往前开,当时车北边有个年青人也想开车门进车里面。因为车开的急,那个年轻人没有上去,我看俺爱人被那车带倒了,我就去追北边的年轻人。那个年轻人被我追上,我抓住他的上衣,他想把上衣脱掉,我就一把又抓住他的皮带,把他往上一提,差点把他提倒。他想动手,但看那情况没敢动手。我说你跑不了,车开走了,我就拽住那个年青人拽到俺副食店,没一下派出所就来人啦。

4、证人黄x证言:那天夜晚11点左右,我听到外面有女的喊“抢东西啦”,我开门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撵一个男人,那个女的紧跟着后面又有一个男的也提着东西往东跑,我看见店门外东边停着一辆小车,后面跟着的男的也准备上车,被一个后面追上来的男人撵上啦,那个男人被拽住时想脱衣服挣脱,被后来追上来的男人把皮带拽住啦,当时那女的不知咋弄的趴倒在地,最后小车开啦,那个男的被李x拽到店里,我看见李x的爱人下巴直流血,接着有人报警。

5、证人罗xx证言:那天夜晚我和丁xx下楼后在如意超市门口闲聊,看见有两个年轻人进入如意超市,过一会,那两个年轻人各自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从店里出来,刚出门,那两个年轻人就开始跑,这时店内女店主跟出来就喊还没有给钱,在撵的时候,我才注意到路边停有一辆车,其中一个年轻人快速上车后,女店主开始拽车,谁知那辆车启动,往前猛开就把女店主带倒了,另外一个年轻人在追车的时候跑倒了,当时我也没注意到男店主从哪里出来,跑上去就把那个倒地的男青年拽住了,我就用如意超市里的电话报警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潢川县公安局2009年11月6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潢川县公安局2010年4月2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籍证明。

10、抓捕经过。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2、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在卷证实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退赔被害人被抢烟款2000元。

11、撤诉书及量刑意见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刁某某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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