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30日批准逮捕,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投案,2008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4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2日下午,刘某某到以前工作过的七一路西段的城西铁通营业厅玩,营业厅下班后,刘某营业厅内无人,将东北角的木柜撬开,将柜内的630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以前曾工作过的周口市X路西段的城西铁通营业厅玩,营业厅下班后,刘某营业厅内无人,将东北角的木柜撬开,将柜内的630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杜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