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
原告常某与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9年被告建村室时因资金不够,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商定每月利息100元。2009年7月25日对原告打一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还借款。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付清原告x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建村室时因资金不够,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商定每月利息100元。2009年7月25日对原告打一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收据。后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原告常某将x元交付给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后,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依法支持。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