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的长沙市雨花区弘帝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所属的格林星城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的租赁部出租钢架管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架管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55元/天•套;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满三十天被告支付一次租金给原告,逾期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违约金)每日3‰;被告丢失所租器材则按成本价的100%支付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陆续运至被告项目工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器材数量及租金金额进行核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遗失架管1445.5米,扣件1428套,应赔偿原告x元。结算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和器材赔偿费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2、被告赔偿建筑器材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长沙市雨花区弘帝建筑器材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格林星城三号栋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的租赁部出租钢架管、扣件给被告的项目部使用,预计架管x米,扣件x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8日止;架管(成本价为12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为3.5元/套)租金为0.55元/天•套;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满三十天被告支付一次租金给原告,逾期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违约金)每日3‰;被告丢失所租器材则按成本价的100%支付赔偿费;双方在履行中如有违约,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等事项。合同尾部签名盖章栏上,出租方一栏签上“长沙市雨花区弘帝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字样,并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弘帝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公章,承租方一栏签上了“湖南西湖建筑公司”的字样,加盖了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租赁的建筑器材陆续运至被告项目工地。被告所在的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收到器材后投入使用,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
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会计卢某某对租赁器材数量及租金金额进行核对结算,原告应收租金x元,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已付租金x元,尚欠原告租金x元;此外,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遗失架管1455.5米,按12元/米的成本价计算,应赔偿x元,遗失扣件1428套,按3.5/套的成本价计算,应赔偿499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会计卢某某出具了结算单,注明“经核实数字无误”。结算过后,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和器材赔偿费用。现格林星城住宅小区X#建设工程已经完成,项目部已经解散,原告仍未获得租金和赔偿费用,遂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格林星城住宅小区X#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长沙市雨花区弘帝建筑器材租赁部分户核算表,西湖建筑公司格林星城X号栋会计卢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格林星城住宅小区X#栋建设施工单位,为格林星城住宅小区X#栋建设成立了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该项目部为了格林星城住宅小区X#栋的建设施工,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赔偿原告所遗失建筑器材的损失。由于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为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该项目部已因工程竣工而解散,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赔偿原告所遗失建筑器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格林星城X号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满三十天被告支付一次租金给原告,逾期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所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计x元(应为x元,原告只主张x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5元;
二、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建筑器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