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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九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立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禹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樊某某均为湖南牧泰湘阴养殖服务社的股东,2009年被告樊某某向他借款x元作为其个人投资到公司的股本金,由被告樊某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很快就会偿还。事后他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未得,他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辩称,他借原告32万元是作为他们共同公司的股本金,而原告自己在公司的股本金还没交足,且从公司陆续抽逃资金17万余元,再则原告还开走公司一台价值8万余元的面包车,所以,他要出钱也只能交给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与他人合伙成立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按公司章程约定,被告樊某某尚差公司入股的股本金。2009年11月28日,经有关人员出面协商,被告樊某某与其合伙人同意接收原告张某某为公司新股东,减少樊某某的股本金出资份额10万元,另由原告张某某出借32万元给樊某某作为给公司的出资。2009年12月8日,原告张某某将50万元现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到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帐上,该公司即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樊某某分别出据10万元和32万元的股本金收款收据,向原告张某某另计8万元现金帐,同时,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款条据:“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作为公司个人股本金。借款人樊某某2009年12月8日”。2010年起,原告张某某在公司主持工作,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原告张某某分9次从牧泰公司财务收取现金17万元。期间亦多次向被告樊某某催要借款未得。至2010年底,湖南牧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养殖服务社已基本停业,原告张某某将公司所有的小面包车开到自已居住地停放至今,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供诉讼材料、原告所供原告出具的借条、牧泰公司财务凭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信用社综合业务凭证、由原告出具的收取牧泰公司财务现金的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借款数额有被告樊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亦有相应辅证及被告自认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自己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抗辩的他的借款是作为公司的股本金而原告自己的股本金没有交足,且在公司抽逃资金和占用公司的财产的理由,只能说明原告与其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樊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此款限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禹湘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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