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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刘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某妻子与被害人郗XX存在暧昧关系,2011年12月7日晚上8点半左右,在林州市X村北红旗渠观光大道路南,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以此为由对被害人郗XX进行殴打,并强迫郗XX打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某,并把郗XX来时开的豫x面包车进行扣押,让郗XX12月8日中午12点以前把两万元交过来把车开走。12月8日被害人郗XX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二被告人所扣押车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郗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郗XX的陈述;证人莫某、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欠某、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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