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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9时许,在林州市X村X路段,被告人刘某无证驾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亦受伤住院,其出院后于2012年3月2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前,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李XX家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当事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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