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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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存吉,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存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因相邻纠纷,被告人秦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郝某、李XX打伤,致被害人郝某右腓骨头骨折,致被害人李XX左第二掌骨横断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被害人郝某、李XX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李XX的陈述;证人武某、秦某X、原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8930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907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户口簿一份,证实被害人郝某、李XX为农业户口;医某票据983.59元及交通费票据5888.88元,证实被害人郝某、李XX受伤后支付医某及交通票据。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法庭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郝某存在过错;2.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3.被告人秦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民事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并于当庭提供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本案案发前双方就有纠纷并发生打斗,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在林州市X村,因相邻纠纷,被告人秦某某持铁锹将被害人郝某、李XX打伤,致被害人郝某右腓骨上段骨折,致被害人李XX左第二掌骨完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某定,被害人郝某、李XX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郝某、李XX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日至10月在林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13天,被害人郝某支付医某3361.93元,林州市第三人民医某处方二张,支付医某50元,支付检查费2264.81元,误工费860.21元,护理费8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8899.22元。被害人李XX支付医某2464.07元,林州市第三人民医某处方二张,支付医某30元,支付检查费1339.78元,误工费620.88元,护理费8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68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李XX的陈述、证人武某、秦某X、原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医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实被害人在前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辩护人的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家属在本案案发前存在纠纷,并发生打斗,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秦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李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年2013月10日10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99.22元;赔偿被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681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某东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林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页第十五行“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

现更正为“于2012年2月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镇派出所抓获,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

原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年2013月10日10止。”;

现更正为“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郝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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