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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揭某。

被告王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揭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18时,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了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7,960元、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28,838元X8年X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00元,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248元,合计81,484.8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愿意赔偿的,第一被告愿意赔偿,其他均不愿意赔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不应均使用出租车;误工费,因原告已72岁,故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5元至40元;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因未经过定损,故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8时0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江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路X号处,因驾驶疏忽,碰撞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人力三轮车,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治疗,后原告又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3.3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867.30元。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70元。2009年10月21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疏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0年6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0年5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肇事车主承担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8,960元,原告表示其在女婿开设的餐饮店帮工,原告女婿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并提供青浦商塌某快餐店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原告平均月工资1,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10个月,实际停发工资合计11,2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店是原告女婿开设的,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收入,并且原告已72岁,应有子女抚养,不应存在误工费。

二、护理费7,960元,原告表示其是由女婿护理的,并提供:1、青浦商塌某快餐店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岑某系其单位职工,平均月工资1,990元,该职工因家属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请事假4个月,实际停发工资合计7,996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店是原告女婿开设的,并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即是原告的女婿。

三、交通费1,248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发票十三份、车辆通行费发票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且不应全部使用出租车。

四、残疾赔偿金46,140.80元,原告认为其虽是农村户口,但与女儿女婿共同生活在一幢楼,只是分户,原告的女儿女婿是城镇户口,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均是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1、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2年4月1日起一直随女儿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X号X室;2、原告女儿的户口本一份。两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五、车辆修理费和复印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第一被告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不要求肇事车主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第一被告要求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作为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43.30元。2、营养费,原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3,6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200元计算,应为4,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为19,71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应予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计1,600元。9、复印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修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3,211.7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1,611.70元,余款1,600元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因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2,137.30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537.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41,611.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537.30元;

三、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7.10元,减半收取918.55元,由原告负担505.12元、第一被告负担4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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