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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2月2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5年9月,因同案人汪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曹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决定对曹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同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杨某某、汪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郴州市X区法院门口发现胡某丙、彭某,便一起持杀猪刀追砍被害人胡某丙、彭某,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胡某丙、彭某砍伤,致被害人胡某丙开放性腹部穿透伤、左膈肌多处裂伤、脾包膜裂伤、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肱骨下段骨折及多处刀砍伤和致被害人彭某右上肢及右足皮肤裂伤、右肱骨及右距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胫深神经、右长及趾长伸腱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彭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丙、彭某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法医鉴定书;4、被害人胡某丙、彭某住院病历;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06年2月7日下午,同案人李某乙1(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盛某某、胡某丙等人发生纠纷,李某乙1决定报复。于当日晚纠集邓某某、梁某、唐某某(均已判刑)、孔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先后将盛某某等人砍伤。邓某某等人听说盛某某的老大曹某某要找他们麻烦,便于同年2月11日晚纠集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1、唐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从郴州来到资兴市宝源煤矿欲找曹某某谈判,但寻找未果,便散去。之后,孔某某在回家途中反被曹某某等人砍伤,邓某某等人将孔某某送往郴州医院救治。同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与邓某某、李某乙1、梁某、唐某某、李某乙等人持砍刀、短铳窜至资兴市宝源煤矿寻找曹某某等人实施报复。当日晚,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分别在宝源学校门口和宝源矿门球场将被害人喻某和胡某丙砍伤。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又逼迫胡某丙带路到钱某的租房找盛某某。遭到钱某拒绝开门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便将钱某门窗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胡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胡某丁陈述;2、证人宁某某、钱某、盛某某、谷某某、朱某某、杨某、钟某某证言;3、同案人邓某某、梁某、唐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法医鉴定书;6、到案经过;7、被害人喻某、胡某丁病历;8、(略)人民法院(2006)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丙、彭某身体,致被害人胡某丙重伤和被害人彭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喻某、胡某丙,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故意伤害罪量刑时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景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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