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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力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为其开运输汽车拉货。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另一辆车的司机王某某分别开车为被告往石料厂拉石料,在石料厂门口,王某某所开的豫x号车出现故障,司机王某某将该车的货箱升起,原告下车到豫x号车的货箱下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货箱无故下落,将原告(原审判决书中误写为“王某某”,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砸伤。原告被送至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30日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x.24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年,住院期间后3个月内需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王某广、谢春梅二人陪护。王某广和谢春梅,均系农村户口,无业。原告韩某母亲程彩花,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务农;原告父亲韩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务农。原告韩某兄妹二人。原告韩某婚生女韩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韩某婚生子韩某哲,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韩某的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费中扣除。被告以原告不是其雇员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50元、陪护费3538.8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二、被告张某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柱、程彩花)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韩某哲)x.6元,合计x.6元;以上两项合计x.6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64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1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656元,原告韩某承担3656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具体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为货箱滑落致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未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雇佣关系存在,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受害人的致害原因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针对焦点问题所发表的意见基本同上诉、答辩意见,且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当事人韩某所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某某在韩某受伤住院后为韩某预交的医疗费情况,应当足以认定韩某系张某某的雇员,此事实清楚,原审认定正确,张某某上诉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致害原因和是否应当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人也证明了是雇主张某某的车辆所致,本院认为对此事实应当确认。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出的质疑并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在本案中,受害人韩某系上诉人张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作为雇主的张某某应当受害人给予赔偿,而对原因问题在本案中不形成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果关系,故原审对其要求进行事故原因力鉴定和在二审要求对此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1合法,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12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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