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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衢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

被告:柴某。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胶水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月30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44.50元,并由被告在对××其××字号为宁海县X街道湘斌木制品包装厂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330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收款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44.50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系宁海县X街道湘斌木制品包装厂业主的事实。

被告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04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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