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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滥伐林木于2010年6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唐河县X镇X村民许××家的杨树采伐666棵,折合活立木蓄积33.9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本县X镇X村民彭××和唐河县X镇X村民曲××的介绍和联系,以4600元价购买了唐河县X镇X村民许××家666棵杨树,后交给郭滩镇林站站长牛××2000元让其帮忙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出来的情况下,约合当地村民张一×、王××、张二×等10余人携带油锯等工具到郭滩镇X村,将该666棵杨树全部予以采伐。5月25日,王某某联系来山东人张××,将所伐的林木以共计600脑鄣窦鄹鸥琳痢牛琳痢恪捅霉佑虾∧ㄊ疤厍舷撩痢摹獾沤敕洶c车来到郭滩镇X村,将所伐的杨树装上车准备运往山东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查获,经现场勘查和测量,该666棵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33.97立方米。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牛××、张××、彭××、曲××、张一×、张二×、孟××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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