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日主动投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睢县X镇居民罗XX(已判刑)在和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施XX合伙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纠纷,罗XX便通过他人找到马某,让马某将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财产砸毁。马某便联系到朋友徐某(已判刑),在马某的指使下,2010年3月13日7时许,徐某将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一楼、二楼和三楼的楼房模型玻璃罩、木某、工艺装饰品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5765元。案发后,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被损毁的财产已得到赔偿。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梁某、徐某、罗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了替他人泄私愤,指使人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