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丈夫),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系第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系第三人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吴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被告吴某驾驶的轿车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元、交通费366元、误工费6,995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第三人亦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以及电动自行车的牵引费、停车费,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请,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被告肇事车辆临时牌号与目前被告提供的临时牌号不一致,要求予以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在医保范某内凭据确认。交通费,需与就医记录对应。误工费,仅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荣威牌轿车,在本市X路、太原路附近,因变道而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予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4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716元,被告吴某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28.90元、交通费32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50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不完全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肘疼痛,结合原告损伤愈合情况,其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为2,700元,因涉案事故受伤休息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被告吴某就其涉案肇事车辆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处警作业单,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临时牌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吴某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某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吴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支付的原告交通费32元,本院另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故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为5,400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情况,分别酌定为1,200元及900元。被告支付的原告电动自行车停车费、牵引费,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244.90元、交通费33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9,076.90元;
二、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曹某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50元,合计120元(已支付);
三、原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528.90元、交通费32元,合计560.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承担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