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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下午6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里商村口处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谢某撞倒,后谢某又被由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轧住,造成车辆受损、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谢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樊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樊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谢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付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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