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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廖道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住所地为嘉禾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XX,男,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等。

被告廖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与出庭诉讼,承认、放某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廖道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嘉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待遇是违法的,应予纠正。一、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1—4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也就是说,被告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赔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负有为已经入了工伤保险的1—4级伤残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二、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工伤职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权利救济。现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向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由原告赔偿,违反法定程序。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x元;2、判决原告免予支付被告鉴定费、检某、交通费合计159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实劳动仲裁委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的事实。

2、嘉禾县工伤保险手册1份,拟证实2006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

被告辩某,被告是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应按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自2004年3月起在原告井下从事质检某全员工作。2006年7月24日,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12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郴)职诊字(2009)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为:1、煤Ⅰ尘肺(贰期)合并结核病;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9月8日,原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10月26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职业病)为叁级。被告为检某、鉴定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共产生费用合计159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工伤待遇合计x元。2010年1月12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工伤保险统筹地区X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855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不予理赔被告的工伤待遇(职业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在原告处工作而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法及时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现因原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不予理赔被告的工伤待遇(职业病),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机构应给付的工伤待遇相应标准一次性赔付给被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本院认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以工伤保险统筹地区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每月1855元为宜。原告认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并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请求原告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支付被告廖道成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855元/月×120个月+1855元/月×20个月)。

二、由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支付被告廖道成检某1010元、鉴定费200元和交通费385元,小计1595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煤业集团XX矿业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某七条第某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某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某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某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鑫,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某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致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此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某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三级的为120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某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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