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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5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某谎称自己是新乡市新平川酒厂股东、业务经理,并虚构了新乡市新平川酒厂有办公楼的建设项目,并称该办公楼项目对外发包,要求其兄翟××在延津县X乡X村附近为其寻找承包人,后以将平川酒厂办公楼项目承包给杨×为名,骗取杨×工程质保金x元;又以将平川酒厂办公楼项目承包给杨一×、杨二×(合伙)为名,骗取杨一×、杨二×工程质保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杨一×的陈述;证人翟××、于××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收到条、被害人出具的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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