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威胁我,如我不提出离婚就天天殴打我,给我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从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更严重的是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强行将我送回娘家,而后又将孩子送来,到现在仍未露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
2、婚姻证明一份;
3、诊断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8月初8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崔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当庭称婚前财产已经没有了。婚后共同财产有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洗澡盆一个。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尚且年幼,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