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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

原告卢某诉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借了350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可拍卖现住黎塘百货宿舍楼X号房来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卢某人民币35000元,从2011年元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条借款人署名为安某。

被告安某辩称,1、其不认识卢某,所以不存在其从卢某处借到35000元的事实;2、借条是一个叫卢某(鸿)声的工友授意其写的,卢某有人可以帮其借到钱,要多少都可以,其想借35000元,于是就写了这一张借条给卢,但实际上卢某声及卢某过后均没有借到35000元给其。其在2011年11月前后,是借有卢某声的9000元,但这是另外的债务。借条其多次问原告要回,但他不给,因为大家是工友,最后就拖着了;3、借条的时间实际是2011年11月,并不是1月10日写的;4、其每天都在家,并没有躲原告。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且认可卢某、卢某声为同一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卢某并没有真正借到35000元给其,借条时间不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安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卢某(曾用名卢X)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1年8月10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原告遂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某向原告卢某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属真实合法的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某辩称没得到350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归还原告卢某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明强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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