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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敏,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莫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梦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家、欧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被被告聘用为其下属机构岑溪市营销部管理干部职务,在2008年4月份任为经理助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部份的工资,而原告也为被告垫付了保险业务手续费及垫付的办公费用,如出差的车辆油费、招待费用、车行代理业务的手续提成费用等支出二万元左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也支付了一部份工资及垫付的代理业务的手续提成费用、办公费给原告。在2009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个人业绩某核不达标为由作出解除(终止)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的保险业务手续费及办公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尚欠保险业务手续费及垫付的办公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4外均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营销服务部财务登记、确认表一份,证明2007年原告月工资为900元和2005、2006年主管绩某为4881元,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3、原费用欠支清单(2007年5月8日前),证明莫某、覃某、覃某三人的总绩某工资;4、凭证交接,证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5898.6元未支付给原告;5、手续费、补贴共x.436元、办公费为967元的表格材料,证明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手续费和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办公费用情况;6、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7、大地财保梧人(2007)X号文件,证明于2007年6月25日,被告聘任覃某为被告所属的岑溪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8、大地财保梧人(2009)X号文件,证明于2009年2月11日,被告解聘覃某的职务;9、电脑咨询单,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9日;10、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1、大地财保岑发(2008)X号文件,证明于2008年1月1日被告所属的岑溪营销服务部聘任原告莫某为车险部经理;12、大地财保岑人发(2008)X号文件,证明于2008年4月24日被告所属的岑溪营销服务部免去原告莫某的车险部经理职务;13、大地财保梧人(2008)X号文件,证明于2008年4月22日,被告聘任原告莫某为岑溪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14、大地财保梧人(2008)X号文件,证明于2008年1月10日,被告聘任覃某为岑溪营销服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15、快递回执,证明于2011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支付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之款。

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工资或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权利,原告请求的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8、9、10、11、12、13、1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15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证据3、5均没有公司的签章与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说明清楚;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邮寄的信件是什么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5涉及到的内容是工资、绩某、手续费、补贴等与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有关的问题,依法应由劳动管理部门仲裁处理。因本案纠纷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故对上述之证据不作分析认定;证据15被告公司确认已收到,但认为是原告邮寄的空白纸,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报酬和票据付款纠纷,原告主张邮寄的是支付函,而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原告莫某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聘用为该公司下属机构岑溪营销服务部职员,2008年1月1日原告莫某被聘任为车险部经理,2008年4月22日被聘任为经理助理,2009年8月16日,上述该公司解除(终止)与原告莫某的劳动关系。原告莫某在岑溪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他与岑溪营销服务部财会人员陈绮娟进行凭证交接,陈绮娟出具了一份凭证交接材料,该材料记载内容为:凭证交接(标题),收到莫某交来报销凭证两笔,金额总共为x元(分别为x元和x元)。其中已报销了x.4元(贰万玖仟捌佰肆拾贰元肆角)。尚欠5898.6元未付清,待款项拨下后付清。交接人莫某,接收人陈绮娟,2008年4月18日星期五,该材料上盖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财务部专用章。经原告向被告追讨,但未果。于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函。

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营销服务部成立,是被告的下属机构。2010年11月2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偿付欠款,于2011年2月15日以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原是被告的职员,其持有报销凭证两笔金额共x元交给被告财务人员陈绮娟,其中报销了x.4元,尚欠5898.6元未付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持票人莫某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属票据付款请求(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部分的58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报酬部分因属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原告另行依法向劳动管理部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票据付款请求部分“凭证交接”写明“待款项拨下后付清”并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且原告也在向被告追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间起算,被告该辩称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偿付人民币5898.6元给原告莫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莫某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6元。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雄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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