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南段市工行七楼。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陈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林某丁父亲。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张某某、林某丁、林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林某丁,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某丁父亲被告林某戊,该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09年2月27日17时00分许,在秀屿区X镇X村道,被告林某戊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货车从温东村往笏石方向行驶,在超车时与对向原告陈某乙驾驶的从笏石往温东村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事后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5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救治,当天转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46元,其中7175.1元系治疗与本事故损伤无关的用药或手术费用。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病理性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等。2009年6月17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致其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戊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属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共计x.9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且不计免赔率,故该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所应承担的责任已转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属垫付款项,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戊或被告林某丁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肇事闽x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被告林某丁,被告林某丁即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该车并非被告林某丁的财产而不具保险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承担商业险部份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的被告张某某有逃逸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部份的医疗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并非本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中超过法定标准及缺乏依据的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乙对被告张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闽x号车系林某戊所有且管理使用的车辆,并非被上诉人林某丁的财产,只是挂名登记而已。林某丁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无效,本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设商业保险合同有效,但因被上诉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本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林某丁向本上诉人投保时,本上诉人已充分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林某丁在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明显错误。3、原审未对被上诉人陈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4、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2895.52元属非医保范围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和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本人受伤后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是事实,并有证据证实,且所花医疗费都是治疗与本事故有关的,不存在不合理。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当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去,不存在逃逸,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人系是本被上诉人之子林某丁,是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丁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是否认定逃逸和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上诉人林某戊自认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行驶证和投保名单都是被上诉人林某丁,故被上诉人林某丁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有效,并享有保险利益。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林某丁投保时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明确说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左后侧车厢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骑自行车相刮擦后,而驾车驶离现场,该事实与陈某乙陈某相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张某某肇事逃逸,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陈某乙伤情作出鉴定十级伤残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对伤残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不当,本院根据陈某乙伤残程度和恢复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扣除陈某乙治疗期间用药等不合理费用7175.1元和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陈某乙实际经济损失为x.98元,扣除被上诉人林某戊已支付给陈某乙x元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x.98元,但折抵款项由林某戊或林某丁向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九角八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