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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又名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席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席X伙同叶XX、叶XX(均已判刑),由叶XX驾驶摩托车,三人窜至榆阳区镇川旧河神庙加油站路口,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高XX采用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其所戴的39.88克的赛菲尔万足金项链中的36.18克。根据横山县物价局估价,赛菲尔万足金项链每克为280元。即被抢36.18克赛菲尔万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x.40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席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席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席X认为,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审开庭举证、质某、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席X对本案事实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X上诉所持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席X在共同犯罪中持刀抢劫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有被害人高XX,同案犯叶XX、叶XX可以证明,且原判决已根据其犯罪情节、结果,在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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