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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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没有承包横县X区山林的情况下,对赖某×称其在横县X村承包有山林,可以将其中的8万条松木以每条松木人民币3.5元的价格承包给赖某×割松脂。取得赖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罗某与赖某×签订《承包松山割胶合同》,并收某了赖某×所交的定金人民币x元。但赖某×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山林进行割脂。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又委托其弟弟罗××与赖某×签订《承包林木割脂合同协议书》,将不属于其承包的横县X镇三个经联社的山林承包给赖某×割松脂,并将原来的割松脂预付款人民币x元转至本合同。因被告人罗某对上述山林没有承包权,导致赖某×没法割松脂。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退还人民币x元给赖某×。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转包松树给受害人割松脂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原横县X镇。被告人罗某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赖某×,后将其承包的覃塘区X村X队的松山林转包给赖某×割松脂。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没有承包横县X区松山林的情况下,虚构其在横县X村承包有松山林,可以将其中的8万条松木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给赖某×割松脂的事实。取得赖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罗某与赖某×签订《承包松山割胶合同》,并收某了赖某×及其弟赖×所交的定金人民币x元。但赖某×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山林进行割松脂。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又叫其弟弟罗××与赖某×签订《承包林木割脂合同协议书》,将不属于其承包的横县X镇三个经联社的山林承包给赖某×割松脂,并将原来的割松脂预付款人民币x元转至本合同。因被告人罗某对上述山林没有承包权,导致赖某×没法割松脂。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退还人民币x元给赖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赖某×就尚未归还的人民币8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赖某×于2010年6月15日9时20分到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报案称:2006年1月21日,其和其弟赖×被覃塘区X镇的罗某五兄弟以将位于横县X镇的松山林承包给其两兄弟割松脂为由签订合同,骗去人民币x元。同日该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0年10月25日22时该所在贵港市凤凰宾馆通知犯罪嫌疑人罗某到三里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横县公安局校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内没有韦某江、韦某、马永廷、马永仁等四人。

4、横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范围内没有山林转包给被告人罗某。

5、赖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转包给赖某×的山林位于横县X区。

6、承包松山割胶合同、承包林木割脂合同协议书,证实2006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与受害人赖某×签订了《承包松山割胶合同》,2006年3月2日被告人罗某的弟弟罗××根据被告人罗某的委托与赖某×签订《承包林木割脂合同协议书》。

7、退款收某、收某、还款协议,证实被害人赖某×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6日、2011年2月23日收某被告人罗某及其亲属交来的人民币各7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12万元。

8、(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与赖某×于2006年1月21日签订的《承包松山割胶合同》及被告人罗某委托罗××与赖某×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承包林木割脂合同协议书》被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合同。

9、被害人赖某×、赖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4年在三里镇承包山林割松脂时认识罗某五兄弟。2005年12月,罗某以其五兄弟在横县X镇买有5800亩松山林,可以承包给其割松脂为由,多次电话与其联系。其两次跟随罗某及其兄弟到横县X镇察看后。其与其弟赖×经过与罗某协商后,于2006年1月21日在贵港市凤凰宾馆楼顶上与罗某签订了《承包松山割胶合同》,并交给罗某人民币20万元作为定金。2006年2月20日其召集36人准备到横县X村松山林割胶,罗某却说那山林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处理,致使其及工人在横县X镇住了一个月仍无法割松胶,因此花费了二万多元钱。后在其催促下,罗×荣、罗××、罗×贵、罗×平说,在横县X镇三个经联社还有另一处山林可以顶替割松胶,其和赖×没办法只好于2006年3月21或22日,随罗××、罗×贵、罗×平到横县X镇看三个经联社的山林。后于同月25日与罗××在覃塘区X村罗××家中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将第一份合同的20万元预付款转到第二份合同中。2006年4月11或12日,其组织工人去割松胶,第二天便被当地村民赶出来,其去找罗某,罗某又叫承包另一处山林,但没能签订合同。后在其与赖某的多次追讨下,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6日归还人民币7万元、2万元、1万元,共10万元。

10、证人罗×贵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的弟弟。其是在赖某×承包其村中的山林时认识赖某×的。罗某与赖某×在横县X村承包山林割松胶,赖某×投资了二十万元,后因存在纠纷,赖某×便向覃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某。其也和罗某一起去横县看过那片山林,但其没有见过罗某与赖某×签订那份合同。其和其他兄弟在罗某承包的山林里也没有股份。其确实在2007年4月份受罗某的委托将人民币7万元交给赖某×。

11、证人罗×平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的弟弟。其不认识赖某×,也不清楚罗某与赖某×之间的事情。罗某除了在覃塘区X村承包山林外,其不知道罗某在其他地方承包有山林。其和其他兄弟都没有承包山林。

12、证人罗×荣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的弟弟。2006年3月底,其下班回家后,在罗××家中见到罗××、罗×贵、罗×平和赖某×及其兄弟在谈论事情,桌子上放着一份合同,但其没有理会,便回家。罗某、罗××与赖某×签订合同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五兄弟也没有在横县承包山林。

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横县X镇经营重庆旅社。赖某×确实是带有30多人到其旅馆住,准备到横县X镇割松脂,但住了一个多月后,这些工人便各自回家。

14、证人闭某证言,证实其是横县X村委会主任。罗某X村委会同意,并与村X村委会也没有与罗某、罗××签订过山林承包合同。

1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罗某的弟弟。2006年1、2月份的某天,其和罗×贵跟随罗某来到横县X镇经联社看一片松木山林,当时经联社也有人在场,但这个人身份其不清楚。罗某说松树林是其承包的,但到目前为止,其也没有看见罗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协议书等合法手续。2006年3月25日其受罗某的委托带赖某×及其兄弟到上述地点看松树林,后便回家中与赖某×签订一份林木割胶合同,但其没有看到罗某与赖某×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其在电话中已同罗某沟通并经罗某同意后才签订,其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当时有赖某×的兄弟和罗×贵、罗×平、罗×荣在场。但其没有与横县X村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其也没有股份。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赖某×,后其将承包的三里镇X村X队的山林转包给赖某×割松脂。以后赖某×让其帮找山林来割松脂,其便去横县X村承包山林割松脂,赖某×投资二十万元。后来因横县X村的山林有纠纷,没法割松脂,便将其承包横县东圩经联社和冲口经联社的山林转包给赖某×,但由于赖某×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割松脂,要求其退款,其称钱已给发包方,无法及时退回。后其委托其弟罗××到三里镇贵宏中板厂拿了七万元给赖某×,之后分两次给赖某×共3万元,共退回赖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转包松树给受害人割松脂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受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赖某×协商,对尚未退赔的人民币10万元,当场退赔人民币2万元,余款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赖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责令被告人罗某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到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某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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