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1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今朝、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拆迁户,2005年经批准在本市X村X组醴建路地段建房,原、被告的房屋面朝醴建路相邻,原、被告房屋后面有五米的绿化通道,原告与被告之子李某经此绿化通道出入。被告为达到独占绿化通道的目的,在绿化通道内装木栅栏,严重影响原告出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在绿化通道内的木栅栏,被告拒不拆除,双方并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之子致残。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在通道内设置的防碍,以利原告通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浙赣铁路的拆迁户,原告所讲的绿化通道根本不存在,因被告的地基是由浙赣铁路部门分配的,是用来通风采光的。被告所装设的木栅栏是装在被告的采光带内,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并行,前面是20米宽的醴建大道;原告儿子伤残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因原有房屋在浙赣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被拆除,经批准在本市X村X组建房。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建,均坐西朝东,房屋前面系醴建路,原告房屋在右,右边与他人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在左,左边是其他拆迁户的通道,规划部门在原、被告房屋后面规划有五米空地用于绿化,但有关部门未进行绿化,而是由原、被告铺成了水泥路面,并均开设后门,原告可经此出入。2007年4月,被告在自己房屋后面设置木栅栏,原告认为木栅栏防碍了原告的出入,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拒不拆除,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并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0年10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在通道内设置的防碍,以利原告通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在国土局的土地登记申请手续(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醴陵市X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醴陵市X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照片一张和被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证明、来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岸村委会的证明、李某、李某1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照片一组和本院调取的规划审批图纸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房屋后面是规划部门规划的绿化地带,但未进行绿化,原、被告未经允许自行铺成了水泥路面,原告也从此出入了一段时间,但这不是原告唯一的必经通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通行并不造成影响,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拆除防碍、以利通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绿化带设置障碍的行为是对公共的利益的侵犯,原告可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