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告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尤某某之姑父。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我对被告尤某某缺乏了解,被告尤某某花言巧语掩盖了自己的很多缺点。婚后,被告尤某某不仅好逸恶劳,还任性自傲,心胸狭窄。被告尤某某不让我参加劳动,整天不让我出门,甚至连娘家也不准我去,不准我与别的男性说话,一句话不顺心,其轻则对我拳打脚踢,重则用刀朝我身上乱刺,使我浑身流血。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酒席上我向司仪(男性)敬了一杯酒,被告尤某某当场对我辱骂,其下流言语不堪入耳。2009年农历7月13日,被告尤某某同村的刘某(男性)对我开玩笑,被告尤某某得知后,逼我用刀砍死刘某,如我不砍,就砍死我。当天晚上被告尤某某挟持我到刘某家杀刘某,刘某不在家,我乘机骑摩托车逃跑,回到娘家后再不敢住在被告尤某某家里。被告尤某某不讲夫妻道德,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常不断的对我进行残暴殴打,使我的生命健康每天都受到严重威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尤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照片5张、菜刀1把、衣服2件,证明被告尤某某对原告王某甲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衣服被扎破。
被告尤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尤某某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王某甲,菜刀不是其家的菜刀,证据2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王某甲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尤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尤某某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尤某某对原告王某甲实施过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相识,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