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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九洲公司未按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韦某,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韦某于2008年11月19日申请房屋装修并领取了装修钥匙,视为韦某接收房屋,故九洲公司逾期交房时间计算至此时。关于九洲公司就其逾期交房行为所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大某、停电导致停工的问题,大某、暴雨天气情况和供电所停电导致工地停工符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大某、停电等构成工期顺延的情况”情形,故九洲公司可据实延期,根据九洲公司提供的南宁市晴雨天气实况和签证单,九洲公司可据实延期18天(大某、暴雨等天气停工17天+停电停工1天)。2、关于“两会一节”及每年中考、高考的政府临时限制行为应予顺延交房的主张,我市高考、“两会一节”期间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建筑施工已有南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指令可循,早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订立合同时该要求已经存在,九洲公司在确定交房期限时应将此停工因素考虑在内,该停工天数不应再予以扣减。3、道某、水电等市政设施建设问题,市政设施是商品房开发中的一个重要配套设施,能够成为影响商品房建设施工、竣工验收以及商品房买卖的重要因素,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的立项准备、规划建设审批以及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应对项目周边的市政设施的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和预见,对市政设施的建设影响商品房项目建设的因素应有充足的准备和应对措施,因此,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然会充分考虑市政设施的建设相关情况对商品房交付的影响和商品房交易的商业风险,开发商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在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的约定系其对商品房交易的承诺,必然影响到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如期实现。购房者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督促售房一方按期交付房屋,体现了双方落实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准确时间。现九洲公司提出市政道某、水电等配套设施未能及时完善应顺延交房的免责主张,而市政设施是否完善是九洲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风险系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不能因其未能充分考虑而归责于政府,更不能对抗买受人所依赖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这无异于将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之不利益归守约方分摊,不仅对守约方不公平,抑而有碍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维护。因此,九洲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4、2008年南宁市火炬接力仪式导致停工的问题,韦某、九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知该仪式的发生,故九洲公司可据实延期3天。5、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要求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停工整改的问题,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该决定系针对施工单位存在不规范的施工行为而要求其进行自查、整改,系施工单位不规范施工的原因导致需停工整改,故九洲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6、自治区五十周年大某活动要求停工的问题,停工期间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8年15月,为九洲公司逾期交房之后,并非导致成逾期交房的原因,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7、法定节假日放假导致延期的问题,法定节假日系成众所周知可以预知的事实,订立合同时该要求已经存在,九洲公司在确定交房期限时应将此停工因素考虑在内,该停工天数不应再予以扣减。综上,九洲公司可据实延期21天,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08月9月2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九洲公司逾期交房计59天。九洲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韦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58030元×59天×万分之一)329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九洲公司支付韦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92.38元。本案受理费238元,由韦某负担190元,九洲公司负担48元。

上诉人九洲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错误:1、“两会一节”及每年中考、高考的政府临时限制行为,造成停工的天数,不应再予以扣减;2、道某、水电等市政设施建设,影响商品房建设施工的,不得据以延期交房;3、南宁市建委通知整改而停工的,不应作为延期交房事由。二、原审判决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如下:1、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原则。以上三项事由,均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可延期交房的情形,而原审不顾双方的约定,就简单的予以否定,显然违反了“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原则。2、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原审一方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以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三项事由,作为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时,却又被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样,原审一方面认定“大某、暴雨”等导致停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据实延期交房,而另一方面,同样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三项事由,却又被认定不得据实延期。3、错误理解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意思。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凡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非指能够预见的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均可据实顺延交房时间;大某暴雨属于顺延情形,政府行为等也属于顺延情形。而原审不仅无视该条的真实意思,而且主观的以是否能够预见作为认定是否可据实顺延的标准,显然是曲解了合同的意思。4、原审对上诉人在项目立项、规划审批过程中,就应对道某、水电等市政设施建设的问题有充分了解和预见的认定,纯属强人所难。因为,上诉人的项目06年就己立项,07年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道某、水电等市政设施建设的问题,是因市政对原有道某进行改扩建引起的,而市政府决定对该道某进行改扩建的决定,是在2008年3月份作出的。可见,上诉人无法在两年前就预见该道某的改扩建。否则,就是强人所难。谁能预见南宁市哪条道某两年后会改扩建5、原审认定南于市建委通知整改而停工,系因施工单位不规范施工的原因导致的,完全违背事实。事实是,根据建委的通知,此次整改原因是08年的X号热带风暴,整改的目的是预防、消除安全隐患,整改的范围是全市的施工场地。难道某南宁市的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都不规范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延期交房的认定正确。但对认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有误,此时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实际交房应为2009年2月4日。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九洲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交房的事由,应否扣除。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确认除一审查明“2008年11月19日,韦某向九洲公司申请对房屋进行装修”有误,应为“2008年11月29日”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韦某(买受人)与九洲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韦某向九洲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宁市X路X号怡心园AX栋X单元X号房,总房款为55803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九洲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交付给原告,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韦某的、其他非九洲公司能控制的因素(如因政府行为造成停工、大某、停电等构成工期延误的情况)造成工期延期的,九洲公司可以据实免责相应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九洲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九洲公司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韦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九洲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韦某有权解除合同,如韦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九洲公司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韦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韦某依约支付房价款558030元。2008年11月29日,韦某向九洲公司申请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领取了装修钥匙。韦某认为,九洲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洲公司向韦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522元(以总房价款5580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08年8月31日起计至2009年2月4日)。在诉讼过程中,九洲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事由包括:1、2007年9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月期间九洲公司因雨天停工19天;2、2007年、2008年“两会一节”期间九洲公司按政府要求分别停工14天、9天;3、2008年因南宁市进行奥运火炬接力,按政府要求停工3天;4、2008年中、高考期间按政府要求停工8天;5、2008年因广西进行自治区成立50周年大某活动,按政府要求停工7天(2008年12月9日-15日);6、2008年按南宁市建设委员会要求进行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导致停工2天;7、市政建设道某、水电延期开通导致停工;8、2007年至2008年期间法定节假日放假停工14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九洲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的两种情形为: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及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而近年来,我市中高考、“两会一节”期间政府部门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建筑施工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订立合同时该要求已经存在,故不属于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根据九洲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南宁市X路道某工程于2007年月4月已经批复立项,而九洲公司与韦某订立合同时该工程已经立项,故道某、水电等市政设施建设不属于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降雨是一定气候条件下常见的天气现象,九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该根据气候规律对当地的天气情况有所了解并在确定交房期限时予以考虑,因此,除气候极端异常造成的灾害性降雨外,一般的降雨不属于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一审认定大某、暴雨停工17天可据实延期不当,因韦某对一审判决扣除该1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南宁市建设委员会的[2008]X号通知书,为做好热带风暴的应急防范,要求施工单位停工两天进行安全排查,因南宁市X区域,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对此类灾害性天气每年均有相应的应急措施,九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与韦某订立合同时应能预见,故此类停工不属于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广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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