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兰考县X乡昌华林场内,因琐事与兰考县X村民冯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持木棍将冯某某的右侧第2、3前肋骨打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冯某某在兰考县X镇吃饭饮酒。饭后因争着结账而发生口角,被人劝开。被害人冯某某与谢某行等人坐车回兰考县X乡昌华林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追至昌华林场。在林场大门口,被告人李某乙手持木棍将冯某某的右侧第2、3前肋骨捣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7月1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的伤系其所致;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其伤是李某乙所致。3、证人谢某、谢某、李某丙、袁某、张某丁的证言分别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民事赔偿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2011)X号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生活琐事将他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