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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4时许原告驾驶新购买的二轮摩托车沿沁伏路往家回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绕越障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他人打120将原告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伴尺骨近端撕脱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15天,后因经济紧张无钱治疗,出院后仍在休息治疗,医嘱服药治疗三个月后休息六个月,才能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毫无诚意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2、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196元、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21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4500元。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间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11张、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3、收款收据、定额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情况;4、西里造纸配件门市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西里造纸配件门市部上班,每月工资1200元。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事故双方的责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及费用支出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以及鉴定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缺乏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4日4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沁伏路XKm+700m处,在绕越障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10月16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绕越障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肘关节脱位伴尺骨近端撕脱骨折;3、右挠骨远端骨折;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右小腿多处挫裂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给予抗感染、消肿、止痛、手术内固定、石膏外固定等对症治疗,2009年9月19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叁月;2、休息陆月;3、预计二次手术费肆仟伍佰元整。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40元,并由其母亲付小焕(农民)护理,出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10月28日支出放射费32元。另原告2009年9月22日还支出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21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原告还支出鉴定费1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绕越障碍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按次要责任自负相应部分。原告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x.4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454÷365×120=1464.32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15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15=18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按15天计算,数额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元计算,数额为150元。6、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210元。7、鉴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76元,被告应按70%赔偿即赔偿原告x.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的侵权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施救费及停车费、鉴定费共计x.93元。

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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