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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颖、朱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玮、王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丙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四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唐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苗某明生于1927年7月20日,系原告胡某某的丈夫,原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的父亲。2009年4月3日下午,苗某明在被告个人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红山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苗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因此受到一定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后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铭功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对崔永亮询问笔录,苗某明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苗某甲户籍档案资料、苗某明及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户口簿,红山茶洗浴中心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某明在被告个人经营的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院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其为猝死。苗某明晕倒后,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作为该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苗某明的死亡,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承担15%计x.4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抢救费9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4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四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00元(原告未预交此款,此款从第一笔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上诉称:1、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过错,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适用公平原则要求上诉人分担部分损失。2、一审法院的判决名为适用公平原则,实际上显失公平。3、市场经济规则下的公平原则不等于平均主义。4、滥用公平责任将为经营者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苗某甲、胡某某、苗某乙、苗某丙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公平原则公正合法;2、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谎称已经全面履行义务的说法缺乏有力的证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属于对法律的狭隘理解;4、上诉人说一审判决会导致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引发道德风险,更是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苗某明在上诉人唐某某个人经营的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院前急救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均载明为猝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认定苗某明晕倒后,上诉人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苗某明的死亡,双方均无过错,上诉人唐某某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上诉人唐某某上诉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苗某明在上诉人唐某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洗澡时死亡,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唐某某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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