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胡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由原告钟某返还被告胡某彩礼30000元及女式摩托车一辆,该财、物由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钟某现存放在被告胡某处的嫁妆计冰箱、空某、彩电等物,原告自愿放弃,概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