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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

被告胡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由原告钟某返还被告胡某彩礼30000元及女式摩托车一辆,该财、物由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钟某现存放在被告胡某处的嫁妆计冰箱、空某、彩电等物,原告自愿放弃,概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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