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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资兴市信用社诉被告罗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潇t,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村信用社职工,住资兴市X路财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11日,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10万元及35万元,共计4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罗某某、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按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11日,被告罗某某以房产抵押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10万元及35万元,共计45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肖某某在2010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10万元和35万元,共计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3月23日按双方约定的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案件受理费8759元,减半收取4379.5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449.5元,由被告罗某某、肖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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