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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燕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朱某甲、朱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冀红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永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田广旭,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27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故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有关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X镇三中队门口北5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由马某丁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娜、冀文静当场死亡,赵某良受轻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被害人冀文静系农业户口。

2、被害人李某娜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打工、居住。

3、被害人李某娜,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某,X年X月X日生,母亲潘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甲,X年X月X日生,朱某乙,X年X月X日生。

4、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潘某在长葛县城经商,居住。

5、豫x自卸货车是黄某某2009年10月26日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分期偿付期限24个月。

6、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禹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

7、经许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某,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赵某、马某戊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关户籍证明,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香港超凡儿童教育长葛分公司证明、许昌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长葛市运输公司证明,香港超凡儿童教育长葛分公司证明,被害人李某娜的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协议书、调某、领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李某、潘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丁驾驶的豫x自卸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黄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马某丁是黄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黄某某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禹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伤残险保额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娜及其父母李某、潘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冀文静虽然是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伤残险保额11万元,由于本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故在伤残保额11万元中,两名死者家属各分得4万元,伤者分得3万元,剩余数额由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按责任承担。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但由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丁驾驶的车辆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剩余数额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中承担30%,即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剩余数额x.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中承担30%,即x元。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潘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丁、黄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娜、冀文静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户口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被害人李某娜、冀文静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原判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明显错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娜、冀文静的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户口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娜虽系农业户口,但在长葛市香港超凡儿童教育长葛分中心任教已三年有余且居住于长葛市运输公司两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害人冀文静、李某娜均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关于被害人李某娜、冀文静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原判计算有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潘某确有两个女儿:李某娜和李某星。关于被害人李某娜的两个儿子朱某甲、朱某乙被抚养的生活费,李某娜的丈夫朱某丙依法也应分担。但由于计算被害人李某娜应负担的被抚养人费用数额已经超出依法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数额,故即使李某星、朱某丙分担被抚养人费用,也不能减少原判所确认责任人承担的被害人李某娜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关于包括被害人丧葬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判已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因承保被告人马某丁驾驶的投保车辆而在商业合同范围内、为被告人马某丁应承担的30%责任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故无论王某的家属是否已支付了二被害人的丧葬费,均不影响该公司应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外的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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