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条形码碳带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地。
法定代表人喻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条形码碳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条形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某条形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纸业公司出售52#、53#及57#热敏原纸给某条形码公司,由某纸业公司运货至某条形码公司工厂,验收方法:按供方产品质量标准和需方订单品种、规格及实际发货数量验收,并按供方所提供样品质量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货物到达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某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月、7月向某条形码公司供应了52#、53#热敏原纸91.2048吨,计价款x.11元,某条形码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后,付清了货款,并将某纸业公司所提供热敏原纸全部进行了切割加工。2010年9月中旬,某条形码公司以客户反映某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6月、7月所供热敏纸在保质期内出现“不显色”或者“褪色”等严重问题为由拒付8、9月份货款x.50元。某纸业公司即派总经理前往处理,并要求到工厂查验产品或到客户处查验产品,但某条形码公司不肯带去,而一味强调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某纸业公司又应某条形码公司要求,派人前往上海与某条形码公司协商,并由某纸业公司方所派人员在某条形码公司方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并带回六筒传真纸。为此,某纸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条形码公司支付货款x.5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081.50元,差旅费损失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条形码公司反诉要求某纸业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而遭受的损失x.95元。并赔偿错误申请冻结某条形码公司账户而造成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某条形码公司与某纸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在某纸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某条形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即“按供方所提供样品质量验收”进行了验收,且某条形码公司将某纸业公司所供热敏纸全部进行了加工。某条形码公司所述某纸业公司所供热敏纸有严重质量问题时,既不将原纸封存,又无质检部门鉴定。加上热敏纸是一种高敏纸,不排除某条形码公司在加工过程中的不当造成热敏纸出现质量问题。故某条形码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某纸业公司所诉要求某条形码公司支付货款x.50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某纸业公司要求某条形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差旅费损失,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某条形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纸业公司货款x.50元;二、驳回某纸业公司要求某条形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和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条形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反诉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x元,由某条形码公司负担。
某条形码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张某某的收条能够证明某纸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某条形码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某纸业公司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某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某纸业公司赔偿某条形码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某纸业公司与某条形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纸业公司向某条形码公司提供货物。现某条形码公司尚欠某纸业公司2010年8、9月货款x.50元,某纸业公司要求某条形码公司予以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条形码公司上诉称某纸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但由于某条形码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将某纸业公司的货物进行了加工处理,其在一、二审中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于某条形码公司下游客户反映的质量问题,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某纸业公司的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某条形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某条形码公司用某纸业公司提供的热敏纸而生产的传真纸有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某纸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故某条形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某条形码碳带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